隐瞒旅居史、接触史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来源: | 作者:大篆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6-08 | 909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一个月,广州发生了本土新冠肺炎疫情,疫情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产、生活。自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市民群众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以实际行动助力疫情防控大局。但是仍有个别人员不依法配合进行核酸检测,集中隔离、居家隔离期间不遵守疫情管理措施,隐瞒旅居史、接触史,最终受到警方查处。那么隐瞒旅居史、接触史的行为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

 

案情

5月25日下午,家住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的祝某前往荔湾区白鹤洞街某小区探望父母(其父母在30日被确定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后因出现咳嗽、发热症状,先后于6月2日、4日前往医院就诊,但祝某未如实告知医生近14天内的旅居史,隐瞒曾与确诊病例接触以及到过疫情高发区的事实,至6月6日祝某被采取隔离措施前,其活动轨迹已涉及番禺区大石街辖内医院、便利店、什货店、水果店、球场等公共场所,导致大量群众成为密切接触者、次密接触者需要隔离观察、居家隔离,引发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目前,祝某某尚在隔离治疗中,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追诉。

 

然而瞒报的还不只是祝某一人。

 

广州南沙警方6月12日通报:家住南沙区珠江街嘉安花园小区的张某、鲁某夫妇于5月25日曾到过荔湾区中南街鹅公村(荔湾店)就餐。6月4日,南沙区在疫情防控主动排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一个“五合一”样品初筛疑似阳性后,对该样品所涉人员张某等5人进行单人单管采样送检。6月5日,张某、鲁某二人被市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后被医院收治。此前,其二人活动轨迹已涉及南沙区多个公共场所

 

经初步调查:张某、鲁某未执行广州市南沙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3号通告的防疫措施,未主动向所在社区申报曾去过中高风险地区。6月3日,张某陪同鲁某前往医院就诊时,鲁某未执行广州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9号通告的防疫措施,未如实填写《新冠肺炎流行病学调查问卷》,未如实告知医生近14天内的旅居史。因张某、鲁某的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目前南沙警方已对其二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依法立案侦查。

 

 

律师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三人明知自己接触了确诊病例、到过疫情高发区,却隐瞒事实,导致大量群众成为密切接触者、次密接触者需要隔离观察、居家隔离,引发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

即使三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毒的目的,但其明知隐瞒不报、行动轨迹涉及多处公共场所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相关法律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最后,笔者倡议:疫情防控关乎每个人每个家庭,关系到所有人的人身安全,这是一场没有人能置身事外的全民健康战,因此每个人都应认真对待、积极响应防控举措,做到对自己也是对社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