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后的颠覆性修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来源: | 作者:李菁华 | 发布时间: 2021-06-29 | 62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废止。

 


其中民法典对于担保法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的法条进行了颠覆性的变更,应当引起大家的注意。

 

不难看出在《担保法》中,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定对保证人极为不利。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当事人并不具备较强的法律知识,很少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还有一些处于强势地位的债权人故意不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只要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就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但在通常大众理解中,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应该是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

 

而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责任保证,这较大程度的维护了保证人的利益。但与此同时若作为债权人,则更应当注意相应法条的修改,并及时与债务人及保证人明确保证方式,以维护自身权益。以下是两个较为典型的真实案例。

 

案例1 (2021)豫1502民初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6日,被告樊某斌向原告谢某山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谢某山现金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借款人:樊某斌,担保人:樊某友,2016年1月6日”。

原告谢某山请求被告樊某斌、樊某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被告樊某友仅在借条中标明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推定为一般担保责任。

判决告樊某斌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山借款本金159000元。被告樊某友仅对被告樊某斌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谢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2021)鲁1481民初717号

基本案情

自2018年3月起,被告白某宏陆续向原告孙某华借款合计3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20年3月24日,被告白某宏为原告书写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为330000元,同时由被告中源公司提供担保。

原告请求被告白某宏及中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原告与二被告对于第二被告中源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均未作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于本案保证方式,及未约定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被告白某宏偿还原告孙某华借款本金33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中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建议

上诉两个案例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后做出的判决,同时两个案件中的借贷关系均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案情类似,均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由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此类案件法官的裁量存在着一定的空间。因此律师建议:为保护合同各方利益,若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尽快明确保证方式,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作出相应补充约定。

 

 

指导律师: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