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的一位亲戚因买了一罐有虫子的茶叶而进行维权,她准确的找到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从而非常有效的为自己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亲戚事后不解的问,民法的赔偿原则不是都是“填平规则”的吗?这个惩罚性赔偿在民事法律的领域内是否有足够的法律理论支持的呀。其实我相信不止是我这位亲戚,很多对于惩罚性赔偿一知半解的小伙伴们可能都没怎么去探讨过,所以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简单的了解一下吧。
一、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损害赔偿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是规范民法上被害人于何种情形,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何种损害的基本问题。而对此而使用的基本原则就是“填平规则”,所谓“填平规则”也称为填补性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的目的、内容及方法在于填补被害人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所产生的损害(就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及非财产上的损害),以致达到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且此亦为各国损害赔偿法共同采用的基本原则。
但与之相对的,就是我们要谈的惩罚性赔偿,即除填补性损害赔偿外,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尤其是加害人行为主观存在恶意的时候,为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令其应对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这就是由英美法所创设的制度-惩罚性赔偿。
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者虽各自拥有不同的功能、要件及其效果,但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必须要以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要件。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损害赔偿是两个请求权基础,前者附属于后者,若无填补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不能单独存在的。
(2)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础是填补性损害赔偿,为了维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我国现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都是依照填补性损害赔偿额的一定倍数进行计算的。
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牵涉到了民刑分立的基本体系。惩罚性赔偿是具有惩罚、报应及吓阻的作用,同于刑罚,因此也有被称为准刑罚或者刑事侵权,中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曾称之为“乃穿着民事请求权衣服的刑事制裁。”这样的定性,体现了该制度是结合民法和刑法,从而来规范重大侵害他人权益不法行为。
然而众所周知,民刑分立是人类法律文化上的重大成就!曾经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人类社会的生活都是由民法和刑法混同规范的。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民法和刑法各有其规范原则,从而演变成为了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却对民刑分立的体系作出了破坏。
我们就应该要思考一下,它的出现是为了更有效率地保护私人权益吗?还是说因为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刑事制裁本身或其他法律机制不足以吓阻侵害行为,所以必须创设了这种准刑事的民事责任呢?
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生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也就是说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丰富起来的。而我国作为一个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对于这种制度的本土化研究还是比较缺乏的。那我国具体的规定是有哪些,我们下面就一起来看一下。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当中,有明确地使用到“惩罚性赔偿”表述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但是仅适用于缺陷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且对于如何使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除此之外,虽然没有作明确的表述,但通常都被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8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上的法律规范虽然未使用到“惩罚性赔偿”的文字来表示,但均有规定到了除实际损失外的赔偿金,以及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倍数)。从这些法律规范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具有保护消费者或弱势群体的立法倾向的。此外在《民法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应当签订但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双倍支付工资。这两项规定有明确的惩罚性质,从功能上和意义上来看,应当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范畴的法律规范。
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有《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针对外界呼吁多年的设立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在2019年9月17日的《法治中国说》第三季“大法官说”第二集栏目中透露,目前几部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都在进行修改,继商标法以后,可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里面都会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至此,在我国合同和侵权的两大民事领域都已经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了。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会出现种种问题,其中一个就是容易局限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性适用,而且同时法官在使用的态度上也相对谨慎。
这里给大家列出两个案例:
案例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热定,2012年2月20日,刘湘池购买了谢军烈价格为488元的茶叶礼盒,该礼盒的生产日期未2011年6月9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十多天。刘湘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退还茶叶款488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4880元。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茶叶款488元及交通费等实际经济损失。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销售者明治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销售者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为原告没有使用过期的茶叶,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驳回了原告按照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2: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初字第37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阎某某购买了被告上海某公司的5瓶啤酒,但购买后发现啤酒已经超过保质期。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按货款的十倍予以赔偿。法院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于制约生产者、销售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常行为,因此支持了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其实两个案例在法律事实方面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也完全相同,但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结论。为什么会导致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虽然我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但是对于该种制度在功能、性质及适用方法等理论和实践问题仍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而导致的。
就如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条件,理论界就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十倍赔偿无需以造成人身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不以消费者是否遭受实际的损害作为前提。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是惩处商家的不法行为,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视频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扶贫安全标准的视频,就可以使用十倍赔偿。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十倍赔偿应该以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为前提,否则不能要求十倍赔偿。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是以第1款为前提的,即只有消费者实际遭受了人身、财产的损害,同时销售者主观为明知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十倍赔偿。而这两种南辕北辙的观点在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可见一斑。
三、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方向
其实,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中,像惩罚性赔偿这样具有极大争议性的制度是很不多见的。我国在该制度的建立与实践时遇到的种种问题,在该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及在赋予该制度以新生命的美国上,也依然存在着。
我国沿袭德国的民法理论,因此坚持划分公法与私法,所以我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多的是源于实践中社会生活的急切需要,而并非源于成熟的理论研究。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经济交往中发生了‘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的严重社会问题,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民法学者喝消费者协会建议借鉴美国法上的惩罚性所害赔偿制度对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因而在1993年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08年,我国发生了‘三鹿奶粉致婴儿受害事件’,2009年2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被广泛誉为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Richard Posner教授所指出的:“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一个制度架构来保证能够以合理的成本相当准确而迅速地认定违法,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度的遵守。”因此,以我国国情作为出发点,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与法律理论,从而去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使得该制度能在我国特有的社会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并消除和限制伴随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协调其与我国法律、理论体系的冲突,由此而将此项外来制度本土化,就是我国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迫切重要的课题了。
后记:
惩罚性赔偿源自英国,但即使在英国也自始至终存在着争议,有学者强力主张应将之予以废除,而实务上也采取诸多的改革措施,英国政府也表示不再制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惩罚性赔偿是美国侵权行为法指标性的制度,有人认为使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机制,但也有对之严加批评、倡导改革,更有甚者主张应将其废除。对于惩罚性赔偿值得讨论的还有许多,为何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其他法律制度(如刑法、行政法等)不足以保护人民权益?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不采取惩罚性赔偿,甚至认为此项制度违反了公共秩序、不予承认执行此类的美国判决?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基本上无惩罚性赔偿,究竟如何有效保护人民权益、防范危害?由于篇幅有限,这些种种问题,有机会我们下次再来一一思考讨论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