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能否确保婚姻万无一失?

来源: | 作者:杨小风 | 发布时间: 2020-05-09 | 1492 次浏览 | 分享到:

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实践中的通俗语。即,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夫妻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履行的忠实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放弃部分财产的协议。


实践中,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也渐渐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一方面是当代人之间的婚姻保质期不断缩短;另一方面也是无过错方维护婚姻稳定、自身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但目前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以下典型案例来探讨该问题



案例一:刘某与杨某婚后财产纠纷[(2019)川01民终1078号]


××××年××月××日,刘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万基兰御2栋2单元1104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法院观点: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何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5号]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男方婚前购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不得赠予其他人使用)。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动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遗产、房产、车辆、其他财物及给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观点:

一、原、被告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亦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本案中,虽然协议中部分条款对夫妻双方行为操守进行了约定,但属于对夫妻忠诚和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的细化和强调,并不构成对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的限制和干涉。三、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比如身体权、继承权、探视权、人身自由等,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剥夺。本案中,协议第12条中涉及到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此约定无效。




案例三:仇甲与张甲离婚纠纷[(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


2003年张甲与仇甲因同事关系相识,后经恋爱于2005年6月28日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一子仇乙。2012年5月21日仇甲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仇甲向张甲保证与钱某某断绝一切不正当男女关系,和任何方式的联系。并且保证和其它女性(注:此处遗漏“不”字)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再有出轨和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甲所有,仇甲净身出户,仇乙的抚养权归张甲所有,另外赔偿张甲和仇乙的精神损失费200万元”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仇甲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张甲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涉及对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也对仇甲抚养仇乙健康成长不利。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

综上,《婚姻法》、《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夫妻忠诚协议这类契约的效力判断都没有明确标准。结合法院的判例,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可以直接认定无效:

1、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无效

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侵犯宪法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和离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如某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每晚必须11点之前回家;女方有权随时检查男方手机;夫妻之间不得提出离婚;主动提出离婚者者,必须净身出户等等。此类忠诚条款的约定均限制、剥夺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信自由权等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所以可以直接认定该类条款无效。

2、损害家庭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该类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就是协议约定:一旦出现婚外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则必须离婚或过错方不能主动提出离婚;二是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直接抚养权为违约责任。

3、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夫妻忠诚协议因为涉及财产分配的约定,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的约定如:过错方丧失全部共同财产或需支付巨额赔偿金、违约金等,可能会导致以下情况:一是影响到过错方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得不到实现;二是存在夫妻双方故意通过该类夫妻忠诚协议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的情况;三是影响过错方履行赡养义务,因为夫妻忠诚协议剥夺过错方的财产份额巨大,甚至过错方净身出户,导致过错方无法正常履行其对父母等人的赡养义务。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莫衷一是,此协议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裁判。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个合意,如果协议内容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同时该协议也可以作为法院判断、追究过错方责任的一个依据。